物流公司如何把握公路貨物運輸合同賠償中貨物實際損失賠償標準
發布時間:
2014-06-23
在審判實踐中托運人對丟失貨物的價值拿來的往往非正規單位出具的正規發票,而是自然人或個體出具的收據或白條
合同法312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確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的的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原《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7條規定:從貨物裝運時起,至貨物運抵到達地交付時止,承運人應對貨物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負責,并按貨物實際損失賠償。在審判實踐中托運人對丟失貨物的價值拿來的往往非正規單位出具的正規發票,而是自然人或個體出具的收據或白條,開庭時這些人往往不能到庭作證,對此類證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如何把握,實踐中法院有兩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此類證據有其特殊性,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對其真實性、有效性予以確認。另一種意見認為此類證據的真實性、有效性難以把握,以不確認為妥,在處理上適當加以考慮,處理結果上體現對承運人丟失貨物的懲罰性和對托運人的補償性,但要低于托運人主張的數額。
由此提出的問題是按照什么原則確定貨物損失賠償的標準?由于運輸業風險較大,發生事故后果嚴重,承運人從事運輸的獲利(運輸)與其承擔的責任并不協調,因此,各國法律一般對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予以限制,而不實行完全賠償原則。賠償額和賠償限額正是這種承運人責任限制的主要體現。賠償額是指屬于賠償范圍的貨物毀損,滅失的價值。賠償限額是指承運人給予貨物毀損,滅失賠償的最高數額。在貨運損失中只計算貨物的實際損失,而不計算貨物的間接損失,即不包括托運人因此所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損失。
對于賠償額和賠償限額應按照合同法每312條規定確定,
(1)如果運輸合同中有約定,按照其約定,但這種約定必須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并且不顯失公平,不違反法律規定。
(2)運輸合同中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達不成協議的,按照合同第61條的規定確定。
(3 )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
(4)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此條現階段在我國主要指的是鐵路法和民用航空法對損失賠償額的限額有規定。鐵路法第17條規定:托運人為理保價運輸的,按時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國務院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民用航空法第128條和第129條規定,對貨物的賠償實行限額賠償。國內航空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國際航空貨物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17計算單位(計算單位是指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在此要注意的是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貨物毀損、滅失的承運人不能享受賠償限額。
綜上,根據法理學的解釋,在法院處理相同案件中,審判實踐中多采用第二種意見,理由為托運人托運貨物時未保價運輸是造成法院對貨物損失賠償額處理困難的根本原因, 遵循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這樣處理兼顧了承運人和托運人雙方的利益,也規范了托運人的行為,以防止托運人有不誠信的行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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